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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

信托法中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主体资格上的限定是不对等的。对委托人的定义,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:“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”;对受托人的定义,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:“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”。很明显,在这里对于受托人主体范围的限定更为严格。“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”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,而不能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。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只能是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”,不存在任何例外空间。

主体资格限定于自然人和法人,实质是强调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。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,由于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(《商业银行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),不能独自承担民事责任,不能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。当然,基于对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限制,商业银行不能开展信托业务,这又是另一个问题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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